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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关于财务造假犯罪案件处理的解答》由最高检发布

发布时间:2026-09-03阅读(1)

根据您提供的文章内容,我对其进行了部分修改和优化,以下是修改后的内容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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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严惩财务造假犯罪

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


为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,助推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,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于近日印发《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》(下称《解答》),明确财务造假犯罪案件事实认定、法律适用重点问题。
《解答》共4部分15条,就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总体要求,欺诈发行证券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,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,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等问题提出明确意见。
《解答》坚持零容忍要求,坚持“严”的主基调,强调全链条追诉实施欺诈发行证券、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,为财务造假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机构,以及其他配合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犯罪的单位和个人。明确“情节特别严重”升档标准的把握,充分发挥刑法修正案(十一)增设升档法定刑的震慑作用。明确对于欺诈发行证券后,在持续阶段又实施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,以及为欺诈发行证券或者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提供保荐、承销服务的证券公司、证券服务机构等单位或个人,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《解答》要求,对立案追诉标准要准确理解适用。两项罪名多个追诉标准没有先后顺序;“直接经济损失”的认定可以参照民事判决或者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出具测算报告;详细规定了虚增或者虚减资产、营业收入、利润以及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事项涉及数额占比的计算标准和方法。
《解答》明确,对公司、企业违反规定在账上作跨期确认的,伪造财务数据后又实施虚假平账行为的,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,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对层级多、涉及的人员众多的公司、企业,其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,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,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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